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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10054屏府行法字第1000115877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且自提出申請之日起回溯計算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申請本津貼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存款本金由利息推估,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其一定數額之計算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房屋合計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下列土地經本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第 三 條  申請本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前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掘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應於申請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本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之各項所得及財產資料,由本府統一函請國稅局及稅務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規定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並經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六、申請人係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合格,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

七、本津貼採申請制,每年辦理總複查時,得由本府統一以電腦批次審核。

八、委託他人代辦者,應加附授權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印本,並於申請表加註受託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申請人關係及地址等資料。

 

第 四 條  本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申請人如遇帳戶遭強制執行或凍結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由鄉(鎮、市)公所向本府請款並以現金或支票發給申請人。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供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別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五、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一項所稱其他收入,係指前二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親友濟助、捐款、獎金、失業給付、贍養費收入、征屬津貼、保險給付、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恤金、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金及賠償金、各項國民年金給付、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七 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認定,依就業服務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政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並持有證明文件者。但其原因消滅時,應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八、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者,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

第 八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註銷,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將戶籍遷出本縣喪失請領資格者,當月之津貼即應停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第 九 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本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繳還。

前項溢領津貼之繳還,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為催繳,溢領人向公所繳還或由本府抵扣其生活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鄉(鎮、市)公所收到溢領款後繳回本府;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十 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第 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公所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件,或停止其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之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定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第 十二條  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核本辦法未盡事宜者,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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