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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社會福利資源暨法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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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琉璃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護理倫理守則     103/06

 

 

依據護理部的四個信念,分別訂定護理倫理守則:

一、每位住民皆有得到良好照護的基本權利,提供護理照護時:

     1.尊重住民的生命與人性尊嚴,禮貌與真誠的應對。

     2.接受與尊重病患的價值觀(如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看法等)、自主性、個別性與能力,提供適當的照護計畫。

     3.遵守住民安全之各項措施,並能判斷病情的輕重緩急,避免住民受傷害。

     4.尊重並維護住民身、心、及社會層面的隱私,保障個人私密資料的安全。

     5.善盡知情同意之責,並提供需要的護理指導與諮詢。

 

二、每位工作人員皆有平等的工作權及成長與晉升的機會:

     1.應接受在職教育與訓練、自我進修,以維護個人專業知識及執業能力。

     主管應提供足夠的在職教育與訓練之機會。

      

     2.應提供合乎專業團體與護理部所訂定之標準的照護。

     3.當接受和授予責任時,應以個人的能力和專業資格為依據。

     4.應對自己的照護(管理)行為負責、隨時檢討,並致力改進。

 

三、護理人員應與照顧團隊成員成為良好的工作夥伴:

     1.與醫療照顧團隊成員互助合作,相互尊重並維持良好關係。

     2.協助團隊成員安全地執行合宜的住民的照護活動。

     3.個人專業知識或能力不足以提供住民照護時,應請求協助或報告主

       管。

     4.協助護理同仁照護能力及專業知識之成長。

     5.對可能危及專業、服務品質或住民身、心、社會方面的活動,須立即

       採取行動,並報告有關人員或主管。

     6.應依正確的管道向有關人員或主管報告,並提供正確、完整的資訊。

 

四、護理人員應信守對院方及護理專業的承諾:

     1.適時消弭不正確或有損之訊息,以維護院內或護理部之聲譽與形象。

     2.積極參與所屬單位、護理部、及院方之活動,並提出建設性之建議。

     3.應作為照服員的角色模範,並協助教學,以培養優良護理人才。

     4.應加入護理專業團體,並積極參與對護理發展有貢獻的活動。

     5.應發展護理專業知識與技能,並積極致力於護理標準之訂定。

 

參考資料

1.護理倫理規範(1994),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倫理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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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 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 枋寮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簡介

 

一、源起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推展本縣社會福利,就近服務大潮州區居民、善用及發掘社區資源,以提升服務效能,特於民國96年成立「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中心除提供保護性服務,更結合社區保母系統、國民年金等單位駐點提供多元服務,藉以延伸服務觸角,除提高服務近便性,更增進社區居民的參與及滿意度。

 

二、服務轄區

 

        屏東縣屬於狹長地形,潮州中心所服務的區域包括客家鄉鎮(

 

    埔鄉、竹田鄉、萬巒鄉)、原住民鄉鎮(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

 

    閩南鄉鎮(潮州鎮、南洲鄉、新埤鄉、崁頂鄉)、沿海鄉鎮(林邊鄉、

 

    新園鄉、東港鎮等13個鄉鎮。

 

 三、服務項目

 

        1.家庭暴力

 

        2.兒童少年保護

 

        3.老人保護

 

        4.身心障礙者保護

 

        5.性侵害個案

 

        6.兒少性交易防治

 

 四、潮州中心服務轄區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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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中心服務轄區地圖

 

潮州中心地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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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低收(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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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低收入及中低收入老人傷病住院看護費補助實施計畫

一、          據:

(一)  社會救助法第16條。

(二)老人福利法第5條第3項。

二、          的:減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老人傷病患者於住院時自行負擔之看護費用,協助其獲得妥善之照顧。

三、      補助對象:

(一)  設籍本縣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  設籍本縣列冊之中低收入老人,罹患嚴重傷病住院治療,經證明需僱請專人看護,每月自行負擔看護費用累計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累計超過五萬元以上者。

(三)  本府委託收容於安、教養機構符合資格之個案由該機構代為申請,但本補助需按日扣除。

(四)  本補助不得與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重複領取;已申請居家服務者亦需扣除住院期間之服務時數。

四、      補助標準:

    (一)符合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與住院要件,並需僱請專人看護者,其主要診斷疾病名稱,包括:急性支氣管炎、氣喘、慢性支氣管炎、腎結石、輸尿管結石、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消化性潰瘍、胃炎及十二指腸炎、肝硬化、肝炎、暈眩症、腎炎及腎病變、尿路感染、膀胱炎、尿道炎、尿道感染、自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腦震盪、顱內損傷、無合併症之頭蓋傷、軀幹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踝之外傷…等及其他全民健保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

(二)低收入戶: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台幣一千元,每一年度最高補助新台幣六萬元。

(三)中低收入老人: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台幣五百元,每一年度最高補助新台幣三萬元。

五、      申請程序:

(一)  申請人應於看護行為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表件,逕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

1.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

2.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3.最近三個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需載明入、出院日期)

4.看護費用收據正本(需由主治醫師、護理人員或社工人員核章)

5.醫院之主治醫師、護理人員或社工人員出具之需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正本,或診斷證明書上同時敘明實際僱請期間者免附

6.照顧服務員身分證影本及其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書(或丙級技術士證照)影本。

7.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含局號、帳號、戶名)

          申請人因故需由他人代理申請者,依親等近者為優先;無親屬者,得由村里幹事代為申請。

(二)  申請看護費用者應以實際發生看護行為及支付看護費用為要件,同居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人間不屬本計畫補助範圍。

(三)  鄉鎮市公所於初審後送本府覆審核定,核定後函復申請人並將補助款撥入其帳戶。

六、      經費來源: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用罄即停止補助。

七、      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複申請者,停止補助並追回已領之補助款,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八、      本計畫經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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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9858日修正名稱、第2

                         99928日屏府社助字第0990235627號函修訂

1010419日屏府社助字第1010107900號函修訂

一、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屏東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傷病患者及因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自行負擔者之負擔,特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縣(市)醫療補助辦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規定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中低收入戶因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三)非屬前二款,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點第一 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為限。依前項第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者,全額補助;其補助額度符合屏東縣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以下同)第八點第一款者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第二款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八萬元,第三款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條件者,補助百分之八十符合第一項第三款   條件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但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三、     本規定之醫療補助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院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四、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全戶財產證明、稅賦證明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辦理。

   申請人因故須由他人代理申請時,以其親屬(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為優先;無親屬者,得由村(里)幹事、社工員代為申請。

五、     各鄉(鎮、市)公所於受理申請就申請表件規定予以初核,並填造查定表於五日內逕送本府複核。

六、     申請人如因戶籍遷移,應向戶籍遷入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敘明其已獲得補助事實。如有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複申請者,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其已領之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五、低收入戶醫療補助
   
相關說明及表單下載:
1.屏東縣醫療補助申請查定表
2.屏東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黃威程 7320415轉5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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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項目及標準

 

低收入戶款別

家庭生活補助
(
扶助)

兒童生活補助費

就學生活補助

 

10,244//

(15歲以下)

(高中職以上

在學)

第一款

10,244//

 

 

第二款

5,900//

2,600//

5,900//

第三款

 

2,600//

5,900//

 

備註:(1)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     

           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2)低收入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或身心障礙者雙重身分,

            依各該福利別規定,可擇優領取。

3)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低收入戶健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

           同法第37條規定,第5類應自行(部分)負擔之費用,由中央政府補助。

4)低收入戶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由各級政府分擔補助。

 

福利項目 承辦人 專線與分機

一、低收入戶調查、審核及救助
   相關說明及表單下載:
1.屏東縣社會福利津貼申請書
2.屏東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
3.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項目及標準

林綺珠 7320415轉5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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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10054屏府行法字第1000115877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且自提出申請之日起回溯計算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申請本津貼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存款本金由利息推估,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其一定數額之計算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房屋合計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下列土地經本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第 三 條  申請本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前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掘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應於申請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本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之各項所得及財產資料,由本府統一函請國稅局及稅務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規定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並經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六、申請人係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合格,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

七、本津貼採申請制,每年辦理總複查時,得由本府統一以電腦批次審核。

八、委託他人代辦者,應加附授權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印本,並於申請表加註受託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申請人關係及地址等資料。

 

第 四 條  本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申請人如遇帳戶遭強制執行或凍結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由鄉(鎮、市)公所向本府請款並以現金或支票發給申請人。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供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別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五、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一項所稱其他收入,係指前二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親友濟助、捐款、獎金、失業給付、贍養費收入、征屬津貼、保險給付、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恤金、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金及賠償金、各項國民年金給付、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七 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認定,依就業服務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政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並持有證明文件者。但其原因消滅時,應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八、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者,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

第 八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註銷,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將戶籍遷出本縣喪失請領資格者,當月之津貼即應停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第 九 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本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繳還。

前項溢領津貼之繳還,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為催繳,溢領人向公所繳還或由本府抵扣其生活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鄉(鎮、市)公所收到溢領款後繳回本府;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十 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第 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公所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件,或停止其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之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定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第 十二條  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核本辦法未盡事宜者,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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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
式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 5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
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6 條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
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
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
請人帳戶。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
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 9 條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 10 條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第 11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
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
一人具領。
第 12 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
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第 13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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